(2014)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3时许,在本市昆区苏雅拉公园公厕旁,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罗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上厕所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撕扯、打斗。在案发地点不远处的被告人梁某某看到妻子罗某某被打后,上前将高某某打倒在地,并朝高某某腹部猛踢数下,致高某某腹部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3时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苏雅拉公园公共厕所旁围墙处,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罗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上厕所引发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梁某某在距案发地点不远处看到妻子罗某某被打后,上前将被害人高某某打倒在地,用脚将被害人高某某腹部踢伤。当日,被害人高某某在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小肠穿孔。2014年2月9日再次在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梗阻。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伤及腹部致小肠穿孔,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梁某某及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男,56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1时左右,其在小公园公共厕所旁边小便,一个卖碟的女人骂其,其也骂她,随后她打电话叫来两个人一起打其,其从修车摊上拿一把斧子想打那个女人,三个人把其打倒,用脚踢其肚子两脚;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1时,其在昆区小公园上厕所,一个老头(高某某)过来说他要上厕所,把裤子脱下来,其用手推他,他把其按住,其夫梁某某得知其跟人打架,过来与他厮打,其夫梁某某踢他肚子两脚;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卖碟的女人和她丈夫(梁某某)、还有他干儿子打修车老头;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1时,其和季某某、梁子(梁某某)在厕所西侧呆着,过一会听人说梁子的老婆(罗某某)跟修车的老汉打架,梁子过去和他老婆,还有他的干儿子三个人一起打那个老汉,老汉被打倒,梁子用脚踢老汉肚子;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听见有人说梁子(梁某某)的老婆在厕所跟修车的老汉打架,梁子跑过去和他老婆,还有他干儿子三个人一起打老汉;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左右,路边修自行车的老汉和一个卖碟的女人在公厕拐角,两人都要小便,老汉掏出来就尿,女人骂老汉耍流氓,两人吵架,女人和老汉厮打一起,后老汉拿一把斧子和改锥和他们理论,被女人的丈夫打倒在地;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左右,高某某到厕所旁的墙角小便,有一个女人准备到墙里面小便,这个女人跟高某某说等其跳进去你再尿,两人发生口角,后撕扯起来,这个女人打电话叫来一个年轻小伙子打高某某,后过来一个岁数大一点的男子和他俩一起打高某某,把高某某打倒,岁数大一点的男子用脚踢高某某的肚子;8、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住处被包头市公安局鞍山道派出所民警抓获;10、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31日,在包头市公安局鞍山道派出所,由季某某、赵某某辨认在小公园公厕附近殴打修车高某某的人,指出“梁子”和罗某某;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审 判 员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