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苏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对生活现状不满,不尽家庭义务,经原告劝说,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为了双方未来更好地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矛盾是因为双方之间有很多误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苏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认可双方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因此应珍惜现有婚姻。双方应多反思自身的缺点,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分歧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