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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莱芜市莱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鲁S×××××(系挪用号牌)号小型轿车,沿莱城区赢牟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赢牟大街信誉楼门口路段时,前方由东向西顺行的钢城区史某驾驶的鲁S×××××号小型客车向左变道,造成两车相剐受损。交警一大队经调查,被告人张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系缓刑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许,史某(男,32岁,莱芜市钢城区人)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莱城区赢牟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信誉楼门口路段变道时,与顺行的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的鲁S×××××(系挪用号牌)号小型轿车相剐,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一大队调查,被告人张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04日16时许,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赢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赢牟大街信誉楼门口路段向左变道时,与一辆轿车刮上了,并证实对方司机(张某)喝酒了。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前,在美食街的一个饭店里,张某喝了大约半斤白酒。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状况。三、鉴定意见1、莱公交化鉴(2012)671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检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5.2mg/100ml。2、莱公交认字(2012)第6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书证部分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群众于2012年11月04日16时04分报案至莱芜市交警一大队。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3、(2008)莱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证明一份,证实史某不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鲁S×××××号小型客车损失。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04日16时许,自己酒后无证驾驶鲁S×××××(系挪用号牌)号小型轿车沿着赢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赢牟大街信誉楼门口事故地点时,与前面一辆顺行的面包车相刮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车,应从重处罚。2008年12月23日其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指控的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2008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曾被羁押,应折抵刑期4个月零2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