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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叙永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林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于1994年9月生育长子,长子于2004年意外死亡。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原告遂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务工时家中尚有三头黄牛及80方石料,后均被被告卖掉。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1、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已经年近五十岁,大半生都已经过去了,希望与原告互相扶持到老;2、分居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外出做木材生意,多年来一直不归家,被告及小孩在家无生活来源,遂将小孩留在家中由原告的母亲照看,自己外出务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9日结婚,于1994年9月生育长子,长子于2004年意外死亡。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压力,分别外出务工。因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3年曾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修建的一间半房屋中,后原、被告在该房屋外搭建了一间厨房及牛圈,未办理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2013)叙永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确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二十年的婚姻生活并生育子女,长子因意外去世,双方互相埋怨,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经济压力,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长期分居,感情日益淡漠,但双方外出务工的出发点均是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相互尊重、互相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琐事及丧子之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被告已与他人同居,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但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