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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4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康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康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734号原告蔡某,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学院学生,现住重庆某学院。被告康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学院学生,现住重庆某学院。原告蔡某与被告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晚,原告与被告在重庆某学院风雨篮球操场打篮球,被告带球上篮,原告跟上防守,被告在下落时手肘部顶到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左上门牙脱位。随后,原告先后到陈家桥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0.9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40.90元。被告康某辩称,2014年3月16日晚原被告在重庆某学院打篮球属实。但是被告带球上篮,还在空中时,原告来盖被告的球,原告的脸部撞到了被告的右手肘部才导致原告受伤。打篮球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被告非故意致伤原告,被告最多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重庆某学院风雨篮球打篮球。被告上篮,原告防守过程中被告肘部与原告面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左上门牙脱位。原告先后在陈家桥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740.9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复诊。医生告知后期修复及他相关杂费项目如下:种植基台费用约2500元左右;烤瓷冠约2000元左右;后期检查及维护费用约1000元左右。医嘱:加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漱口水漱口。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40.9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双方就营养费及各自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金额存在分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篮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进攻、盖帽等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篮球对抗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被告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虽然被告对原告左上牙齿脱落没有过错,适用公平原则,应酌情对原告给予经济进行补偿。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40.9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5840.9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840.90元的30%即4752.27元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经济损失4752.27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某负担6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40元。限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