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林青与朱洪道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道,朱林青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洪道,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林青,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朱洪道因与被上诉人朱林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二审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0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洪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被上诉人朱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青一审诉称:2006年10月,朱林青承建朱洪道的两间两层房屋计155.44平方米,厢房二间30.08平方米,施工费为每平方100元,合计18524元,地坪60平方米,施工费每平方10元,隔热层两间,每间施工费1000元,合计21124元。朱洪道在施工期间两次向朱林青支付6000元,但对下余15124元推诿不付。据此,朱林青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洪道支付下余工程款15124元。朱洪道一审答辩称:2002年,案外人朱立军为朱洪道建造房屋,施工至第一层1.8米。2004年秋,朱林青接着施工第二层、隔热层、偏房、粉墙等,共93.5个工。2009年朱林青继续施工剩余零活,27.5个工,工价计算为3520元。双方当时约定工人工资按点工计算,朱洪道两次向朱林青支付6000元,朱林青多收的2480元应予返还。朱林青系无建筑资质、无图纸、无资金的农村建筑队,技术较差,其建设的房屋漏水,无法居住。朱林青不仅无权主张报酬,还应赔偿朱洪道的经济损失。朱林青在诉讼期间申请评估,但朱洪道不同意评估,且鉴定机构在评估时朱洪道也未在场。请求驳回朱林青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案外人朱立军开始为朱洪道建造房屋,在建设至第一层未上楼板时因故停工。2006年底,朱林青接着主房第一层为朱洪道继续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方法未作出明确约定。当时朱洪道向朱林青支付3000元。2010年,朱林青将主房第二层和厢房建成、院内外地坪做好及外墙贴瓷砖完工后交付朱洪道使用,朱洪道又向朱林青支付3000元。此后,双方对工程承揽计算方法和数额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朱林青申请对人工工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7月18日,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淮基字(2012)06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主房造价为11968元,其中第一层造价为5516.50元,第二层造价为6415.50元,偏房造价为3392.50元。2013年12月9日,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皖淮基字(2013)16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围墙、隔热层、院内外地坪、外墙人工工资为10978.30元。朱林青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林青将涉案房屋建造完毕并交付朱洪道使用后,朱洪道未付清工程款,对朱林青请求朱洪道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朱林青建造主房时系从第二层开始建设,其建设主房的工程款应为6415.50元,偏房工程款3392.50元。另外围墙、隔热层、院内外地坪、外墙,工程造价为10978.30元,合计20786.30元,鉴定费1000元。朱洪道已向朱林青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应从中扣减。朱洪道抗辩称鉴定时其不在场,工程款应按点工计算,且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朱洪道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鉴定报告的内容、程序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朱洪道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朱洪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朱洪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林青支付工程款14786.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786.30元。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朱林青负担。朱洪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朱洪道与朱林青口头约定的劳务费按照点工计算,朱洪道已按约定支付朱林青60**元,朱林青的实际劳务费应为3520元,朱洪道已多支付2480元,朱林青应当返还。2、安徽省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淮基字(2012)065、(2013)160号两份鉴定报告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错误,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承揽合同,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朱林青无建筑资质,所建房屋因质量不合格而至今未竣工,造成房屋闲置,其无权索要劳动报酬,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朱林青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朱洪道保留诉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林青返还不当得利2480元。朱林青答辩称:1、朱洪道称多支付给朱林青工程款2480元不实。2、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朱洪道提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不成立。3、一层房屋的地基并非朱林青所建造,而朱洪道亦明知朱林青不具备建筑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质证意见同于一审。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案外人朱立军为朱洪道建造房屋,在地基建造往上砌墙约2米时因故停工。2006年底,朱林青与朱洪道口头协商,由朱林青继续施工。后双方因工人工资的计算产生争议,引发纠纷。2013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淮基鉴字(2013)160号鉴定报告,对朱林青施工的围墙、隔热层、院内外地坪、外墙贴瓷砖及一层2M以上的工程人工工资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为人工工资为10978.30元。该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朱林青建造的偏房部分的人工工资3392.55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朱洪道拖欠朱林青的承揽费的数额应如何确认;2、朱洪道以朱林青无建筑资质且建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朱林青无权索要劳动报酬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关于朱洪道拖欠朱林青的承揽费的数额应如何确认问题朱林青与朱洪道口头约定建房,在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朱洪道要求按点工计算工人工资,而朱林青请求按建筑面积结算。为此,朱林青向一审法院申请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鉴定。朱洪道以该两次鉴定计算方法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查,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涉案房产的鉴定资质,该公司到现场鉴定时朱洪道已知晓但未参与现场勘验,朱洪道未参与鉴定的行为不影响鉴定程序的公正性,且朱洪道知晓鉴定结论后虽不认可,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鉴于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两份鉴定结论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朱林青系在朱立军建造的地基往上约2米处续建房屋,朱洪道自认朱林青从地基往上1.8米处续建,朱林青建设主房的工程量应从地基往上2米处开始计算。由于第二次鉴定主房一层2M以上工程人工工资已包含二层的建筑部分,而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量时再次将主房二层的工程量重复累加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可以认定朱林青实施围墙、隔热层、院内外地坪、外墙贴瓷砖及一层2M以上至二层封顶的工程人工工资为10978.30元,偏房工程款3392.55元,合计14370.85元,扣除朱洪道已支付的6000元,朱洪道尚欠朱林青承揽费8370.85元。(二)关于朱洪道以朱林青无建筑资质且建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朱林青无权索要劳动报酬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本案中,朱林青与朱洪道达成口头约定,由朱林青承揽建设朱洪道二间二层的农村住房及院落。双方约定由朱洪道提供建材,朱林青提供人员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无需承揽人具备特别的资质,朱林青虽无建筑资质,但其与朱洪道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合法有效。现朱林青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朱洪道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朱洪道虽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朱洪道上诉提出的朱林青无建筑资质,且建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朱林青无权索要劳动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洪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0976-1号民事判决“朱洪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林青支付工程款14786.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786.30元”为“朱洪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林青支付承揽费8370.8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3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朱洪道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朱林青负担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朱洪道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朱林青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