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希平、解某与解新民、李希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平,解凯,解新民,李希爱,毕佃韦,王惠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李希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凯。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新民,惠民县联通公司职员。被告李希爱,惠民县刚强煤炭会计。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佃韦,农民。被告王惠娟,农民。原告李希平、解凯与被告解新民、李希爱、毕佃韦、王惠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原告解凯的委托代理人尹增栋,被告解新民,被告李希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佃韦、王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原告解凯的委托代理人尹增栋,被告解新民,被告李希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佃韦、王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平、解凯诉称,2013年5月20日,两原告在天津接到被告解新民的电话,得知两原告与被告解新民的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惠民县文安路南侧面积为638.2平方米的楼房),被解新民私自为被告毕佃韦、王惠娟作了抵押,并在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了登记。解新民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四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新民辩称,被告解新民在原告李希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着房产证为毕佃韦和王惠娟做了抵押,原告李希平并未到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签字,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希爱辩称,被告解新民在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带领原告李希平去现场签订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在签订房产抵押契约的过程中,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也对李希平的身份进行了确认,现在原告李希平主张合同无效,李希爱有理由认为被告解新民与李希平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李希爱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解凯在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办理房产证时尚未成年,房产证上也并未注明解凯为共有人,因此,解凯对该抵押物无权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若合同确认无效,被告李希爱保留追究解新民合同诈骗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毕佃韦、王惠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希平、解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解新民和李希平的结婚证一份、除解凯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沧州仲裁委员会),证明以上材料中关于李希平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李希平办理的,且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李希平对整个借款担保毫不知情。2、沧州仲裁委仲裁申请书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一份、开庭通知一份、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一份、原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就该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希爱申请了仲裁,原告已提交答辩状,要求沧州仲裁委暂时中止仲裁,待本案完结后再行审理。经质证,被告李希爱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解新民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法庭说明,解新民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李希平的签字均不是李希平本人所签,至于是谁签的,被告解新民不清楚。对2号证据无异议。3、证人张立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张立忠与原告及被告解新民是邻居,不认识被告李希爱、毕佃韦、王惠娟。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张立忠、解新民等在一起吃饭,解新民的情绪比较激动,在其他人的追问下,得知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他人做了抵押。因当时李希平在天津陪孩子解凯,一起吃饭喝酒的几个人就给李希平打了电话,李希平当天赶回惠民,与解新民起了纠纷。4、证人周荫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周荫东与原告及被告解新民是邻居,不认识被告李希爱、毕佃韦、王惠娟。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周荫东、张立忠、解新民等在一起吃饭,解新民的情绪不好,在其他人的追问下,得知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他人做了抵押。当天晚上,听见李希平与解新民起了纠纷。5、证人魏东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魏东星与原告及被告解新民是邻居,不认识被告李希爱、毕佃韦、王惠娟。证明和解新民等在一起吃饭时,解新民的情绪低落,在其他人的追问下,得知其在解新民的妻子李希平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他人做了抵押。打电话把李希平叫回惠民后,当天晚上,听见李希平与解新民起了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李希爱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解新民、李希平多年的好友、同事,被告李希爱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三位证人是在帮助李希平、解新民逃脱责任。同时,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李希平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的事实。希望法庭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解新民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李希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合法有效,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进行了合法审查。2、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所有权人只有解新民一人,房产与解凯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李希平称房地产抵押契约上“李希平”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对于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基于房地产抵押契约,能清楚的说明,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时,惠民县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及被告李希爱均明知李希平是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解凯称从未见过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契约上“李希平”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解新民对于房地产抵押契约有异议,称其在房地产抵押契约上签字后就走了,不知道谁在房地产抵押契约上签了“李希平”的字。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李希平的签字及捺印是否为李希平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李希平”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李希平”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经质证,两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解新民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希爱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鉴定结论的第二项,手印无法鉴定,不能排除该《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上李希平的捺印为其亲自所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希爱与被告解新民、毕佃韦、王惠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担保承诺书上有“李希平”三字及捺印,但原告主张李希平的签字及捺印均非李希平本人所为。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李希平对被告解新民以房产证号为惠房权字第××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一事并不知情,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希爱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解新民与被告李希爱在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契约的第5页“抵押人”处,“解新民”的右侧有“李希平”三字。将被告李希爱提交的1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希爱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上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解新民,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庭依法出示的,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送检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李希平”签名与原告李希平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捺印是否为原告李希平本人所捺,因被告李希爱持有的《借款合同书》及《担保承诺书》上的捺印不符合鉴定条件,被告李希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希爱与被告毕佃韦、王惠娟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解新民作为保证人,被告解新民并以房产证惠房B字第9-031**,土地使用权证惠国用2005第316号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抵押物。该借款合同书右下角“第一保证人”处,“解新民”的右侧有“李希平”三字。同日,被告解新民为被告李希爱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解新民”的右侧有“李希平”三字。2012年1月17日,被告解新民与被告李希爱在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他证惠字第S48**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下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契约的第5页“抵押人”处,“解新民”的右侧有“李希平”三字。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希平、解凯以解新民在李希平和解凯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为由,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庭审中,经原告提起鉴定申请,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李希平”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李希平”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李希爱确认《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契约》上李希平的签字捺印为同一人所为,《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上李希平的签字已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李希平本人所为,依法可以推定《房地产抵押契约》上李希平的签字捺印也并非李希平本人所为。另外,原告李希平、解凯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新民以房产证号为惠房权字第××号的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通过对《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李希平”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可以确认涉及的“李希平”的签字均非原告李希平本人所写,捺印亦不符合鉴定条件,因此,原告李希平对于解新民抵押一事并不知情,更无论同意。虽然惠房权字第××号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为解新民,但是解新民与李希平于1989年1月16日结婚,涉案抵押房屋建于2002年,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早几年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有不规范的情形,且现实中的通行做法是,即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为夫或妻一方的名字,房屋的产权作变动或者设定他项权时,仍需要夫或妻的另一方签字认可,况且,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承诺书》中,被告李希爱亦要求李希平进行签字,说明被告李希爱对该房屋的产权可能是解新民和李希平两人也有认知。因此,被告解新民在原告李希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该抵押无效。至于原告解凯称其亦为涉案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2000元,应当由被告李希爱、解新民、毕佃韦、王惠娟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解新民与被告李希爱在《借款合同书》中签订的抵押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希平、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希爱负担125元,解新民负担125元,毕佃韦、王惠娟负担2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李希爱负担3000元,解新民负担3000元,毕佃韦、王惠娟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谦审判员 崔荣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