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中法民立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天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子余、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天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子余,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克中法民立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天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勇,系董事长。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子余、新疆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白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石河子开发区天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地在白碱滩区,被上诉人张子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春光审判员 陈远志审判员 莱提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