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向坤诉代晓雷为建筑工程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坤,代晓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孙向坤,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代晓雷,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亚静,女,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大姐。原告孙向坤与被告代晓雷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坤诉称,被告因工程建筑需要,由我组织工人在其指定的工地实施外层保温业务,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2月,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5万元,承诺2013年6月前付清。但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万元。在法庭调查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2,000元。被告代晓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数额有误,实际欠款数额应为46,868元。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带领一班人在被告承揽的高层装修工地上承包了多个工地上的外层保温业务,施工费由原告统一支取,再由其给工人发放工资。通过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款66,868元(包括大郭村45,736元、万达西区18,712元、零工2,42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最晚6月份付清,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除上述所欠施工款外,其他未结工程款被告未出具欠条。对此,被告否认,并称在出具欠条前已支付原告欠大郭村款20,000元,未在欠条上扣除,2014年农历正月,原���向其索要所欠施工款时,亦支付了4,000元现金,合计24,000元,应从所欠款中扣除。对此,原告称支款20,000元属实,但是支取的其他工地工资,与欠条上的欠款无关;自己亦未支取被告现金4,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另,庭审中在陈述最后意见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工程款66,868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高层装修工地上的外层保温工程,双方成就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建筑工程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8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称已支付原告施工款24,000元,应从欠条上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向坤施工款66,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1,526元,原告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惠审判员 庞军兴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