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景云与陈五世、陈海斌、陈燕林、陈海青、安阳新区白壁镇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云,陈五世,陈海斌,陈燕林,陈海青,安阳新区白壁镇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云。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五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玉海。上诉人李景云因与被上诉人陈五世、陈海斌、陈燕林、陈海青、安阳新区白壁镇南辛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辛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安阳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辛安村委会于1998年对本村土地进行发包时,未与李景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李景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景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后,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而产生的纠纷。南辛安村委会将李景云的土地收回后发包给陈五世、陈海斌、陈燕林、陈海青,现李景云以南辛安村委会、陈五世、陈海斌、陈燕林、陈海青为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李景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陈超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