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驿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捕前住驻马店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开发区经营一胡辣汤店,使用“泡打粉”生产加工包子并予以销售。2014年3月7日10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经营胡辣汤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现场提取该店正在销售的包子50克送检。经检测,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810mg/kg。另查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不准超过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超标准使用添加剂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