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张某某,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高某某,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案由:婚姻家庭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5月4日按照原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原告的送达地址原址查无此人,该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9日被退回法院。本院认为,我院按照原告张某某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该开庭传票被退回之时视为送达之日。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