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林明光。委托代理人:陈志静。委托代理人:尤伟伟。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娒。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静及尤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浙江新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3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7.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兴发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1100万元范围内最高额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5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新飞公司未能按期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2月7日,被告新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含复利)5660250.16元。被告兴发公司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兴发公司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温银8212011企贷自0043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存款分户明细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兴发公司为新飞公司向温州银行的借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2013)温瑞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新飞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法院确认。被告兴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兴发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兴发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5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债权人温州银行与申请人新飞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壹仟壹佰万元整;(3)保证的范围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旅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0月18日,被告新飞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8212011年企贷字004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26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2)月利率为7.1‰,利息每月20日支付;(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由兴发公司的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5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1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因新飞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温瑞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期内利息917308.22元及逾期利息(以26917308.2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但该款未按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主债务人新飞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兴发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飞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对浙江新飞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借款260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917308.22元、逾期利息(以2617308.2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8212011年高保字005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浙江新飞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由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账户: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结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