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5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丁龙与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171号原告丁龙,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危改房9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岳公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敦宏,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丁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欣,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就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朝阳区慧忠里洛克时代中心底商一层x座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最终实测建筑面积为103.55平方米商业用途商品房事宜达成协议。其后我依约如期在签订合同当日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54800元每平米,将总计5674540元的购房款全部支付,并于2007年1月27日取得购房专用发票。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向我收取公共维修基金113491元,契税款170236.2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我办理产权证。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退还代收公共维修基金113491元,契税款170236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公司经营困难,对于退还相关金钱义务,请求法院宽限一些期限。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定编号为Y27619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自出卖人处购买预测建筑面积104.63平方米、每平米54800元的涉案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674540元,契税170236.2元,公共维修基金113491元。2007年5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现原告以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被告办证,并要求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原告的上述主张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丁龙公共维修基金十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契税十七万二百三十六元。二、被告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丁龙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xx楼x层x座xxxx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丁龙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丁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