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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强诉被告袁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强,袁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任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凤冈县人,凤冈县疾病控制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聂世超。被告袁义��,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思南县人,农民。原告任强诉被告袁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强诉称:被告袁义志于2012年12月1日在我处借现金4.7万元,用于凤冈县蜂岩镇公路工程。我们约定2012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但至今已超过还款期限11个月之久,仍无归还之意,我多次催问,被告总以目前困难推拖。为此,我认为被告有不积极偿还之意,实在不得已,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7万元,并从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全部结清借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任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被告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袁义志在原告任强处借款人民币4.7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农历12月25日前,未书面约定利率或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袁义志尚欠原告任强借款4.7万元。现被告袁义志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全部结清借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义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任强借款人民币4.7万元,并从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很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全部结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袁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 宗人民陪审员  袁宗权人民陪审员  方门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