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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新华,系该社理事长。被告易吉文,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雪姣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9日以已与被告易吉文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故对原告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雪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