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石桥南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翟某某及电动三轮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另一乘车人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石桥南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郑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于2013年10月3日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某系被车辆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高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高某某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机动车辆驾驶证为C1,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3、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收到条3张,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3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5、宁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郑某某系被车辆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1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7、证人金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14时许,在烩面馆门口听到响声,看到一辆电动轮车被撞倒,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往北逃跑,其尾号为289,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8、证人翟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14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儿子王某某及邻居郑某某由南向北沿s210公路行驶至石桥集南门路段时,被一辆车从后面撞倒的事实。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了2013年9月30日晚14时许,其驾驶轿车沿S2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镇石桥南门路段时,其轿车的右前角撞到前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后尾部,因害怕,没有停车,就逃逸回其家中,于2013年10月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10、柘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及公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