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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佟绪波与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绪波,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绪波,男,1963年4月4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业主,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罗贵雨,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耿晓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绪波与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哈达村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绪波及委托代理人罗贵雨,被上诉人上哈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3日,佟绪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经上哈达村村民大会讨论,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哈达镇政府的监督、指导下,本着公开、公平竞价的原则,被告将集体所有的上哈达村石材厂承包权公开招标。原告以400万元的价格中标。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400万元存入被告方指定账户。被告在发布的招标书中确定,中标者可于同年5月12日进场经营,但至今被告没有把石材厂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进场经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通过公平竞标价取得经营权的上哈达村石材厂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上哈达村委会辩称:原、被告2011年6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村民不予认可,该协议无效。被告已将原告缴纳的400万元租金如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同意赔偿80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不妥之处,可适当赔偿原告损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佟绪波与被告(甲方)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2011年4月,经甲方村民大会讨论,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镇政府的监督、指导下,本着公开、公平、竞价的原则,将村集体所有的上哈达村石材厂承包权公开招标。乙方于4月18日将400万元人民币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并于次日以400万元价款中标。甲方在发布的招标书中确定,中标者可于5月12日进场经营,但因该厂原经营者张世权既不参与招标,又拒不履行腾迁义务,导致招标宗旨近期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引发诉讼。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进一步确认,上哈达村石材厂承包权公开招标合法、有效。甲方将上哈达石材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50年,从甲方将采石场地、加工场地、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以交付清单为准)。二、承包金为每年8万元,承包期50年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交款时间,甲方将石材厂采石场地、加工场地、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乙方当日,一次性交付。三、甲方负责提供上哈达村石材厂采石场地、加工场地、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采矿价款、环评、安全生产许可证、动力用电等,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协助。四、承包期内,乙方组织生产销售和经营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内,乙方添置的设备、设施和其他投入,归乙方所有和处置。五、合同期满,乙方将采石场地、加工场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交还甲方。合同期满后,甲方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六、鉴于该厂原经营者张世权拒不履行腾迁义务,由此引发诉讼的期限无法预测,双方同意,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乙方于4月18日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的400万元中标价款及全部利息返还给乙方。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各条款。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人民币80万元。八、进入现场后,签订正式协议,再研究占山费问题。另查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将该厂原经营者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抚东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厂原经营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撤出石材厂,并交还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于被告。2011年11月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主文部分,并认定该厂原经营者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9月届满。被告及原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对石材厂进行处理。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抚顺市顺城区居民张冰艳就上哈达石材厂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石材厂租赁给张冰艳,并收取了张冰艳承包费150万元,其他费用10万元。被告至今未将采石场地、加工场地、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进场经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通过中标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其实质是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价款、租赁期限和租金等做了明确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租赁期限约定50年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该合同部分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存入指定账户400万元及利息已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接收。该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又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石材厂租赁给张冰艳,并与其签订合同,且收取相关费用,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将通过中标取得的上哈达村石材厂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属明显过高,应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承担2360元,余款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佟绪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遗漏第三人张冰艳,证据不出示、不质证,却采信,复印件、孤证也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结论相互矛盾,认定两个合同都有效,纵容被上诉人“一女可以二嫁”。判决偏袒一方,显失公正。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80万元,但一审认定属明显过高,却又无法说明调整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在哪里。上诉人上哈达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佟绪波的诉讼。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而违法,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交纳的400万元及利息返还,协议约定的事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将石材厂发包给他人,其行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佟绪波与上诉人上哈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承包期限50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超过20年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上哈达村委会以该承包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程序不合法,因此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有效部分予以履行,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上哈达村委会擅自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另行将石材厂承包给他人,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上哈达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调整,并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情况,酌情减少至32万元,结合上诉人佟绪波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数额较为适当,应予维持,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佟绪波负担85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上哈达村民委员会负担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孙仲义审判员 赵世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