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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2005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2月2日。2014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逮捕,2014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北处,与对行的吴清峰驾驶的吉H×××××号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北处,与对行的吴清峰驾驶的吉H×××××号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清峰达成书面赔偿协议。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吴清峰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害人吴清峰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信息、被告人驾驶资格进行查询的情况;3、本院(2005)平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犯罪的判决情况;、4、山东省北墅监狱(2007)鲁北狱字第548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犯罪的执行情况;5、被害人吴清峰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吴清峰的损失情况和被害人吴清峰的谅解情况;(二)证人吴清峰的证言,证实肇事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自己醉酒后驾驶轿车肇事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乙醇检验的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肇事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位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