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烟台市烟大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珍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烟大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孙珍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1128号原告烟台市烟大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林、王雪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珍娥。原告烟台市烟大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珍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桦与被告孙珍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号内A西区20号房屋1间计48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场地租金及服务费9600元。租赁期满被告应将其使用的场地及房屋交还我公司,如到期不再使用,应提前60天通知。2013年7月1日,我公司向被告发通知书,通知被告按合同签订下年合同并交费。但被告既不与我方签订下年合同,也不腾交房屋。故具状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其租赁的涉案房屋腾空交还我方并支付占用费263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按每年9600元计算),同时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仍按每年9600元交纳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也同意腾交房屋,但没有签订下年合同及交纳房租不是我的过错,我去找原告经理交钱时,其经理称要经董事会研究一下,以后原告方没有人告诉我不再租赁给我了。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村委会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场地在内的北皂村委会所属的幸福南路南地号13-03号房屋及场地享有经营权。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幸福南路1号内A西区20号房屋1间4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金及市场服务费每年96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交纳了租赁费96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到原告处签订下年合同并缴费,逾期视同下年不再租赁,届时请将房屋倒出,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因双方一直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形式给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接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腾出房屋并向原告交纳占用费用。被告拒绝签收,也一直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遂具状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交纳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及腾交房屋,但以没有能力为由,拒绝支付使用费。案经调解,双方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通知书、律师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经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村委会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取得对涉案物业的经营权,故原告有权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解除租赁关系及腾交房屋,本院准许。原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标准主张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能力而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解,理由不当,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市烟大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珍娥关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号内A西区20号48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关系,并限被告孙珍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二、限被告孙珍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给原告烟台市烟大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263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按每年9600元计算),同时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出房屋之日止,被告仍按每年9600元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孙珍娥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迳付给原告烟台市烟大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