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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范敏与魏家丁、顾以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敏,魏家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范敏,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益民,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家丁,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敏诉称:原告范敏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家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70.8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937.89元。被告魏家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间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4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修理清单、修理单位,发票上也没有修理单位的公章,显然是原告自己到地税局开取,因此仅以该发票不能认定原告车损费为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的收据不属于有关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也没有停车的车牌号和停车时间,仅以该收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有停车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44分,原告范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韩山镇韩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庄村王德金家东侧23M处,与同向左拐弯行驶的被告魏家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敏受伤后在沭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270.8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范敏及其妻子张光丽系农村居民,被告魏家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流水帐、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家丁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家丁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魏家丁按责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280元,但其提供的沭阳县翔胜纺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时间为2014年3月,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损费24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未载明具体的车牌号以及修理的项目,故仅以该发票不能认定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该次事故发生的车损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未载明停车的车牌号和停车时间,故仅以该收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有停车损失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2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误工费1415.5元(38天*37.25元/天)、护理费298元(8天*37.2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9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敏的医疗费202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415.5元、护理费298元、交通费90元,合计22298.39元,由被告魏家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敏1705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家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其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