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应某、费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翠。被告人费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以“返本购物”为名,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消费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某系主犯,被告人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系从犯,故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院惩处。被告人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其只是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和开发,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应某是从事计算机专业的技术人员,应王文天的要求给其制作网页收取费用,从本质上分析,被告人应某也是受雇于王文天。本案的犯意并未由被告人应某提出,被告人应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从事的只是制作网页,对网页进行维护的环节,被告人在本案中完全起不到决定性作用,其对整个案件的发生、发展起到次要作用。被告人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王文天(已判刑)出资50万元在浦江县注册成立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凯公司),并由被告人应某建立“返本购物网”平台,设置会员、商家、区域代理商、管理层等四个级别,以“消费100元每日返0.2或0.24或0.27个点”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在全国各区、县发展代理商,再由区域代理商推荐当地商家注册加盟,吸引消费者加入。商家必须向微凯公司上缴消费额的15%,由微凯公司返还2个点给区域代理商,返还1个点给商家。同时,区域代理商推荐代理商,商家推荐商家、会员推荐会员,推荐者分别可拿到被推荐者消费额的0.3、0.5、0.5个点。为了快速发展市场,引诱人员加入,有效管理各级会员,微凯公司在内部设置人事部、客服部、财务部等部门,并设立相关主管职务,其中被告人费某甲、黄某甲主管财务部工作,被告人张某甲主管人事部工作,被告人蒋某甲主管客服部工作。截止案发,微凯公司利用上述经营模式在全国发展区域代理商159个,商家1165个,会员5184个,经鉴定,至2012年5月24日止,微凯公司累计营业额达人民币34268868.01元,返利总额达人民币19660172.48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犯王文天、张序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毛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黄某乙、金某、贾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吴某、徐某、陈某丙、虞某、蔡某、张时光、费某乙、钟某、姚某、甘某、饶某、张某丁、贾某乙、朱某、张某戊、陈某丁、王某丙、樊某、于某、齐某、楼某甲、楼某乙、沈某、周某乙、陈某戊、张某己、蒋某乙、王某丁、盛某、董记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本购物网区域代理试合作协议书,浦江微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简历、员工简历及劳动合同,被告人王文天相关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招揽代理商笔记内容,浦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张序通农行账号交易明细,网站建设合同及保密协议、综合接入语音专线业务协议,江阴欧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与wentian@163.com关于服务器退掉聊天记录、代理商列表,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退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条,自首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以“返本购物”为名,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消费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应某、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蒋某甲在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费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事网站维护,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五被告人系从犯,有明显悔罪表现,可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