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465黄行中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行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465号罪犯黄行中,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000年七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辰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行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此次缴纳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执行,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黄行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黄行中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行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黄行中虽系累犯,但其家中仅有母亲一人,此次能尽力执行部分财产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行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马 斌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