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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诉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到期,2014年3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响水县境内向杨二华等人出售“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1.8克。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响水县亚邦制药厂附近向杨二华出售“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0.3克。2、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龙某某至响水县聚源宾馆欲出售毒品,尚未进行交易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搜出晶状物品4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1.5克。另查明,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龙某某患有尿毒症。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