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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罗盛贵,肖中月等与王成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昌万,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王成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昌万,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友,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盛贵,男,生于1953年1月2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孚林,男,生于1953年5月6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孚山,男,生于1954年3月29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中月,男,生于1958年7月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孚寿,男,生于1948年9月25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孚学,男,生于1957年3月12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亮,男,生于1955年9月2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友,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琼,女,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家成,男,生于1950年5月15日,汉族。上诉人罗盛贵、肖中月、肖孚学、肖孚寿、肖孚山、黄德亮、孙志友、于昌万、肖孚林、于文友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昌万系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经营的铜坝村跳墩河砂场雇请的采砂人员,该砂场属个人合伙,未取字号。2012年3月23日13时左右,王成琼与于昌万因采砂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王成琼在岸上与采砂船上的于昌万互拽石头、瓦片,于昌万将王成琼致伤;王成琼受伤后于当日在梁平县虎城镇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6856.7元。王成琼所受之伤经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2年4月17日,双方经虎城镇派出所治安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现王成琼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于昌万赔偿王成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64.2元。在审理过程中,于昌万申请对王成琼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哪些与本次受伤没有关联性及王成琼受伤是否应当住院治疗进行鉴定,2012年7月2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2)医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成琼本次受伤应当住院检查治疗;2、王成琼住院8天内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心电图检查及注射用丹参多酚盐治疗外)与本次受伤具有关联性,属合理治伤医疗范畴;其余应视为扩大治疗。该鉴定,于昌万共花鉴定费1600元。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2)医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成琼自2012年3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3月31日(共8天)共花费医疗费(梁平县虎城中心卫生院224.08+梁平县人民医院4586.09)4810.17元。其中,王成琼住院第七天、第八天使用注射用丹参多酚盐治疗,共花费70.15×2×100℅×2=280.60元,王成琼住院第七天心电图检查共花费18.00元应扣减,共计4511.57元。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将经营的铜坝村跳墩河砂场转让给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学、黄德亮。王成琼一审诉称,2012年3月23日13时许,王成琼与于昌万因采砂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于昌万将王成琼致伤。王成琼受伤后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出院。王成琼出院后向于昌万索要由此造成的损失,于昌万拒不承担自己的责任。于昌万系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经营的砂场雇请的采砂人员,于文有、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作为劳务接受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王成琼的合法权益,王成琼特诉讼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成琼医疗费6800.2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6元、营养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64.2元。于昌万一审辩称,于昌万与王成琼不存在边界问题,王成琼有问题,应找雇主,不应该找于昌万;纠纷发生时,于昌万正在船上采砂,王成琼背了两背篓砖头,向于昌万砸过来,至于王成琼受的伤,不是于昌万致伤;王成琼主要是想阻止于昌万采砂,于昌万受雇于人,且雇主拥有采砂权;王成琼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成琼自行承担。于文友、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孙自友一审辩称,王成琼起诉于文友等砂场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成琼用石头拽砂场雇请的采砂工人,有过错在先,王成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同意赔偿。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学、黄德亮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成琼与于昌万导致纠纷的原因力和过错,于昌万在此次纠纷中致伤王成琼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成琼与于昌万互拽石头、瓦片,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于昌万系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经营的铜坝村跳墩河砂场雇请的采砂人员,于昌万在从事采砂的过程中与王成琼发生纠纷继而致伤王成琼,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铜坝村跳墩河砂场承担法律责任,但该砂场未取字号,属个人合伙,且该纠纷发生在砂场转让前,因此,应由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昌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王成琼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5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120元,护理费50*8=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50*8=400元,王成琼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成琼要求被告支付王成琼自行委托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损伤程度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700元,由于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审理的过程中申请对王成琼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哪些与本次受伤没有关联性及王成琼受伤是否应当住院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出的金额与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比例由双方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昌万、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成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223.68元。二、王成琼自行委托重庆梁平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损伤程度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700元,由王成琼自行承担。被告方申请对王成琼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1600元,由王成琼承担538元,由于昌万、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承担1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成琼负担50元,于昌万、于文友、罗盛贵、肖孚林、肖孚山、肖中月、肖孚寿、肖孚学、黄德亮、孙自友负担150元。罗盛贵、肖中月、肖孚学、肖孚寿、肖孚山、黄德亮、孙志友、于昌万、肖孚林、于文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昌万与王成琼并非因边界发生纠纷,于昌万也并未致伤王成琼。2、原审漏列当事人,肖孚成、肖孚义、肖家成与被上诉人共同策划、共同实施与于昌万发生纠纷,应当追加肖孚成、肖孚义为共同被告。3、鉴定所在上诉人尚未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就进行了鉴定,证明被上诉人与鉴定人之间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且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鉴定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仅面部一处擦伤,用不了近5000元的医疗费用,一审扩大了赔偿范围。4、被上诉人的伤系其故意肇事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昌万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王成琼答辩称:1、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于昌万致伤王成琼有派出所对他的询问笔录为证,于昌万明确承认:“我看到我拽了那个女的一下后,那个女的就倒下来了”。3、肖孚成、肖孚义未致伤王成琼,故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纠纷是否因抽河沙边界而引起以及王成琼是否系于昌万所致伤。经查,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王成琼与于昌万因抽河沙土地边界纠纷以及于昌万用石头将王成琼面部砸伤的事实。于昌万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记载:罗海山没有拽那个女的,只是我用石头拽了那个女的一下,没想到把她拽伤了。公安机关对于昌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样记载了于昌万用石头将王成琼致伤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纠纷的起因及于昌万致伤王成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于昌万没有致伤王成琼、于昌万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成琼系于昌万致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成琼系肖孚成、肖孚义致伤,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肖孚成、肖孚义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采信问题。虽然上诉人一审要求鉴定人出庭,但不愿交纳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故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与鉴定人有利益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扩大了赔偿范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罗盛贵、肖中月、肖孚学、肖孚寿、肖孚山、黄德亮、孙志友、于昌万、肖孚林、于文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