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玉平诉王琪瑜、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王琪瑜,丁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折玉廷。被告王琪瑜。被告丁海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秀林。原告张玉平诉被告王琪瑜、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委托代理人折玉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被告王琪瑜、丁海燕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玉平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二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现原告放弃对借款本金27000元的利息,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3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2011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借款之后,给原告重新打了借条,借条内容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1年10月13日。2013年年底,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期间二被告曾先后用装车工具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琪瑜、丁海燕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张玉平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二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玉平提供的1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琪瑜、丁海燕向原告张玉平借款850000元,已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二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期间曾先后用装车工具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有关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瑜、丁海燕返还原告张玉平借款8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王琪瑜、丁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德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