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樊长青、李亚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青,李亚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长青,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深泽县,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2年8月刑满释放,199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亚东,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XX梅,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及辩护人赵新岭、XX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长青伙同被告人李亚东于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2日,由李亚东望风,樊长青使用工具开锁的手段,先后6次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1-1号院、济南市天桥区北闸子社区等地,入户盗窃失主柴某某等6人现金共计29400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1445元)、首饰一宗(价值36360元),盗窃价值共计67205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樊长青使用同样手段,在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液化气宿舍,入户盗窃失主王某某等2人现金19170元。综上,被告人樊长青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86375元;被告人李亚东盗窃6次,盗窃价值共计67205元。同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华泰家园小区内将被告人樊长青抓获,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交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内将被告人李亚东抓获。案发后,被盗马形图案吊坠项链1条、绿色翡翠吊坠项链1条、和田玉雕件1个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樊长青的辩护人提出,樊长青有坦白情节,第二、三起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樊长青盗窃所得赃物已部分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樊长青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东的辩护人提出,李亚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从李亚东处所扣现金全部退赃;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李亚东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预谋到山东济南实施盗窃,并共同准备了开锁工具。2013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2日,二被告人先后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闸子社区7号楼4单元502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1号院5号楼2单元502室等地,采用由李亚东负责在楼道或单元门口处望风,樊长青上楼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入户实施盗窃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分别盗窃失主赵某甲(女,24岁)、安某某(女,39岁)等人现金29400元、和田玉手把件1个(价值28000元)、925银项链及金镶钻翡翠吊坠1个(价值8080元)、925银项链及包金翡翠吊坠1个(价值280元)、黑色苹果4型手机1部(价值1445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以上述相同手段先后进入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3号2号楼2单元603室、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1号院5号楼2单元502室实施盗窃,均因未寻得财物而未得逞。同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樊长青在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液化气宿舍西单元401、402室,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失主高某某(女,43岁)现金10000元、王某某(男,21岁)现金9170元。综上,被告人樊长青盗窃既遂5次,盗窃价值共计86375元,未遂2次;被告人李亚东盗窃既遂4次,盗窃价值共计67205元,未遂2次。公安机关接失主报警后根据监控视频线索,通过技术手段于2013年4月25日分别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华泰佳园小区、石家庄市和平西路交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内将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抓获。经审讯,樊长青、李亚东如实供述了其二人上述在山东省济南市实施的6起盗窃犯罪事实,樊长青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其在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液化气宿舍西单元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和田玉手把件1个、925银项链及金镶钻翡翠吊坠1个、925银项链及包金翡翠吊坠1个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亚东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6118元,现已移交至我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18时45分左右回到位于天桥区北闸子村7号楼4-502室的家中,发现门锁被胶一样的东西堵住,打开后发现家中被盗马型图案翡翠吊坠1个、现金1700元等物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1日19时20分回到位于北坦生产路3号2号楼2单元603的家中时,发现防盗门锁芯被塞入了类似橡皮泥的东西,打开进入卧室后发现卧室有被翻动的痕迹,但是家中没有丢失物品。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1日17时40分左右听儿子说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1号院5号楼2单元502的家中锁眼被人堵了,回家打开门后发现家中被翻乱,地上有脚印,但家里没有财产损失。4.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下午16时45分其回到位于市中区经九路1-1号院2号楼1单元501的住处时发现钥匙不好开,用手一推防盗门就开了,进屋后发现屋里很乱,经过清点发现家中被盗现金2.3万元、一个白色躺着的老寿星形状的手把件1个、带绿色吊坠的项链1个、苹果4手机1部。5.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其回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杆南西街9号楼2单元602室的家中,发现防盗门锁被橡皮泥糊上了,钥匙插不进去,门一推就开了,防盗门里的木门也打开了一半,进屋后发现被翻得很乱,家中被盗现金700元。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2日晚6点15分左右回到位于南全福南1区11-1号楼4-601的家中,家门打不开,叫开锁的打开门后发现家中被人翻了,被盗现金四千余元。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回到位于鹿泉市获鹿镇液化气公司宿舍西单元402室的家中,发现门锁眼被橡皮泥堵住,打开门后发现家中大量物品被翻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9170元等物品被盗。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其回到位于鹿泉市获鹿镇液化气公司宿舍西单元401室的家中发现门锁被橡皮泥堵住了,打开门后发现家中物品被翻动,西侧阳面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100张连号100元面值的现金1万元被盗。9.证人蒿某某(被告人李亚东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其与李亚东共同租房居住,2013年4月中旬左右李亚东说其出差了,在外面呆了六七天后回来的,不知道其与谁一起去的。其没有见过公安机关在其二人居所的地下室内扣押的一些被盗物品。2013年4月25日早上11时左右其起床后没有见到李亚东,第二天早上听一个朋友说他与朋友樊长青都被抓了。其没有听过李亚东提到“司某某”这个名字,李亚东也没有将他的钱包或银行卡交给其保管。10.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一名叫“亚东”的男子,个子较高,身材较胖,33岁左右,具体年纪不清楚,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约2011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一家“百家乐”游戏厅里认识的,介绍其二人认识的朋友是南宫县一名叫“二狗子”的人。其没有欠过“亚东”的钱,“亚东”向其借过5000元钱,第二天就还了。其本人没有办过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只有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已丢失。“亚东”没有借过其身份证等物品,2013年其与“亚东”没有见过面。11.物证被盗物品和田玉手把件1个、925银项链及金镶钻翡翠吊坠1个、925银项链及包金翡翠吊坠1个的照片经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当庭辨认,证实系其盗窃所得赃物。12.物证猫眼窥视器1个、橡皮泥1盒、锡纸1包、开锁工具1宗经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当庭辨认,证实系其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13.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3)148、149、150、1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宝玉石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sdjc130705号检验报告及书证失主赵某某提供的鉴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分别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6.公安机关制作的市中公(刑)鉴(痕)字(2013)004号、005号、006号、历城公(刑)鉴(痕)字(2013)015号足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足迹与樊长青所穿鞋子花纹种类相同的情况。1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樊长青住处提取其盗窃时所穿黑色皮鞋1双;在李亚东住处查获老寿星卧状手把件1个、绿色吊坠银色项链1条、玉镶金吊坠银色项链1条已发还失主,从李亚东处查扣现金16118元,已随案移交。18.书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1997)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樊长青的前科情况。19.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失主报警后经勘查失主家中所留足迹、调取案发地周围监控,初步确定嫌疑人为两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并掌握其体貌特征。根据该视频线索及相关技术手段,侦查人员确定该两名嫌疑人分别为樊长青、李亚东。2013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华泰佳园小区、石家庄市和平西路交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内将樊长青、李亚东抓获。20.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关于被告人李亚东的辩护人所提李亚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亚东对于樊长青的盗窃提议积极响应,并与樊长青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在樊长青到达济南以前为实施盗窃准备了交通工具自行车,且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具体的望风行为,基本平分了所盗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存在分工上的不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亚东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亚东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李亚东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亚东与樊长青共同实施入户盗窃6次,数额巨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且反映出李亚东的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李亚东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成立。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既遂部分处罚,并酌情考虑未遂部分的情节。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长青因涉嫌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从李亚东处扣押的钱款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对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长青、李亚东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樊长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亚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李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猫眼窥视器一个、橡皮泥一盒、锡纸一包、开锁工具一宗予以没收。三、随案移交从被告人李亚东处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按照未返还比例发还失主。(数额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审 判 员 王惠东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笑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