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堂与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堂,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伟堂,男,1954年8月20日生。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光明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堂与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堂,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堂诉称,原告系原江浦县建设乡建设建筑站的正式员工,原江浦县建设乡建设建筑站属政府领导下的乡属集体企业。原告在单位时为单位工作几十年,积累了财富,其中包括个人缴纳的公积金,该笔公积金是准备以后原告养老所用的。原告系城镇居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只有依靠单位。1985年,原江浦县建设乡建设建筑站受改革开放冲击,效益不好,停止生产,当时单位领导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位员工回家待岗,一旦有事再回单位上班。80年代,我国的法制尚未健全,当时单位没有给我们任何文字手续,也没有给我们任何补偿,因此,原告与单位的劳资关系仍然延续,没有中断。现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等候单位通知上班已经等了二十多年,现在原告年纪大了,生活无依无靠,但单位还在,不管改革开放怎么变更,单位都不能把原来的老员工甩开不管,这也是国家政策所不允许的。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是改制重新注册成立的,与原告等人原先工作的单位并不是同一单位。原告等人也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等人诉请养老保险待遇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告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原告的诉称,其于1985年就已离岗,不再工作,至今已近30年时间。三、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系原江浦县建设建筑站(下称建设建筑站)员工。1985年,因建设建筑站经济效益不好,由当时建设建筑站集体研究,让原告回家待岗,并口头承诺一旦建设建筑站有工作,就通知原告回来工作。自1985年起,原告就未到建设建筑站工作,建设建筑站也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离开建设建筑站时,单位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也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原告离开建设建筑站后,自谋职业至今。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养老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258-275号仲裁决定:对刘伟堂等18人诉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养老待遇一案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建设建筑站系从高旺瓦业组逐渐发展演变而来,高旺瓦业组成立于1958年,隶属于原高旺街道,1964年变更为高旺瓦业社,划归江浦县交通局。70年代划归江浦县建设乡人民政府,更名为南京市江浦县建设建筑站,企业性质为乡属集体企业。1976年建设建筑站进入新盛期,扩建预制厂。1986年,由于工程款的拖欠和部分工程严重亏损,直接影响周转资金及业务来源,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大部分职工离岗,另谋出路。1988年至1995年采取承包和分包的管理办法,建设建筑站得以保留,并于1995年增资成立了南京市江浦县建设建筑公司。1998年经建设乡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改制,企业剥离了部分不动产后,将部分资产评估后,出售给原法定代表人田能建,田能建在企业内部募股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2004年,全体股东决定将企业产权转让给吴昌明,企业更名为南京市建设建筑公司,企业升级为建筑工程承包三级。2010年,吴昌明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等转让给张光明、何成林,并约定原建设建筑公司改制时及改制后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由张光明、何成林接纳。原告自离岗后,并未在采取承包和分包管理办法的建设建筑站、扩建的南京市江浦县建设建筑公司以及改制后的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关于原建设建筑站离岗人员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南京市建设建筑公司发展过程及演变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设立申请书、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于1985年离岗,当时我国并未实行社会保险制度,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