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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青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姚根法与汪建国、无锡市晨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法,汪建国,无锡市晨捷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姚根法。委托代理人孙强(受姚根法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汪建国。被告无锡市晨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维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吉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姚根法与被告汪建国、无锡市晨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捷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根法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国、晨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法诉称:2014年3月4日13时30分,汪建国驾驶登记车主为晨捷公司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锡澄路红绿灯十字路口,车辆左侧部位与沿锡澄路由北向南由他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相撞,致使他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骨折,2014年4月4日好转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349.98元。江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实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信达保险公司为汪建国所驾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2、被告汪建国、晨捷公司赔偿110907.98元;3、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建国、晨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公司为汪建国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事故责任,他公司认为姚根法通过十字路口,未注意观察,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3时30分,汪建国驾驶登记车主为晨捷公司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锡澄路红绿灯十字路口,车辆左侧部位与沿锡澄路由北向南姚根法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相撞,致使姚根法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姚根法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颧弓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外伤后精神障碍、脑震荡、慢性支气管炎。期间花费医疗费1253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2014年4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3月4日13时30分,汪建国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锡澄路红绿灯十字路口,车辆左侧部位与沿锡澄路由北向南姚根法骑行的自行车前轮相撞,致使姚根法跌地受伤,造成事故。经调查: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实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另查明,汪建国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晨捷公司,信达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汪建国已支付给姚根法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汪建国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为汪建国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姚根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姚根法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保证安全,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即该部分损失由汪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姚根法自负。汪建国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晨捷公司,该公司对汪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姚根法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53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共计125907.98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汪建国赔偿92726.38元((125907.98元-10000元)×80%),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需赔偿87726.38元;晨捷公司对汪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姚根法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根法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907.9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根法;不足部分,由汪建国赔偿92726.38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需赔偿8772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根法;其余损失,由姚根法自负。二、无锡市晨捷运输有限公司对汪建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姚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75元(姚根法已预交)。由姚根法负担215元;由汪建国、无锡市晨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根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