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贵良、李桂菊诉德城区马市街爱帮敬老院生命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正本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德州市德城区爱帮敬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即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的弟弟。被告:德州市德城区爱帮敬老院(以下简称爱帮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爱帮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同时作为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3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母亲李某丙在被告三楼意外坠楼,经治安民警和刑警调查取证后结论:坠楼死亡。被告看护不周,如果能及时发现制止,就不会产生这样的悲剧;被告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母亲意外死亡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2013年2月22日,被告和原告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2万元,当日支付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拒绝承认和支付协议余款。原告李某乙对被告和原告李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费用800元。被告爱帮敬老院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母亲在被告处意外坠楼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孝顺其母亲,临近春节期间,老人非常愿意回家过春节,原告却不愿将母亲接回家过节,与老人发生争吵,造成老人情绪激动,使老人产生悲观想法,无生活希望等原因造成老人坠楼的。二、原告母亲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母亲坠楼等行为是其他人都无法预料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成立敬老院有相应的严格条件和规定,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民政局是不会批准成立的,���告符合相应的生活条件,设施完备,制度完善。三、原告母亲入住被告处以后,被告对其照顾无微不至,2013年阴历小年,老人给亲属打电话要求回家过年,老人与其亲属因此发生争吵而生气,为此,被告又帮助做心理工作,给其改善生活,平稳情绪。四、被告与原告李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得到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余款不是不支付,实在是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民政局已提前告知支付余款,被告已要求延期支付。原告应就余款1万元提起诉讼,诉求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乙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原告李某乙对该协议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母亲的死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被告之间经相关机构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得到履行,应认定合法���效,继续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母亲死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丙(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丙的养子)是患有脑萎缩病的老人,自己出门有时回不了家或忘记锁门,原告又没有时间照顾,于是就将母亲李某丙送到被告处生活。原告母亲在被告处生活四年之中,也曾走失过。为此,被告有时将李某丙居住房间的门从外面关闭,以防李某丙走失。2013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母亲李某丙在被告处其三楼的居住房间意外坠楼身亡,治安民警和刑警调查取证后确定为坠楼死亡,原告母亲坠楼当时,房间门是从外面被关闭。原告李某甲及其妻子、原告李某甲的生身父亲(原告李某甲自小由死者李某丙收养)、原告李某乙、被告法人代表尹某某的丈夫徐吉庆经数次协商没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此均录音。2013年2月22日,被告和原告李某甲在民政局和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内容为:“赔偿协议书甲方:德城区爱帮敬老院法人代表:尹某某身份证号码:372423196808131647乙方:李某甲身份证号码:37240119700817321X2013年2月7日乙方母亲李某丙在德城区爱帮敬老院坠楼死亡,双方就此事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赔偿金额:共赔偿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万元。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起甲方付给乙方现金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1万元。三、双方自协议签订起,甲乙双方就此事了结。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请求。四、甲方需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剩余款项,如果逾期没有付清剩余1万元,乙方可提出法律诉讼。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尹某某乙方签字:李某甲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赔偿协议书”签订后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甲丧葬费、抚恤金1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尹某某”。“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1万元。因被告没有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万元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预付其母亲李某丙在被告处的费用至李某丙死亡时剩余800元,被告尚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赔偿协议书”、欠条、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是患有脑萎缩病的老人,自己出门回不了家或忘记锁门而原告又没有时间照顾才入住被告敬老院的,在被告处生活已达四年之久,期间原告母亲也曾走失,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的照顾原告是认可的,被告为原告母亲提供的生活条件原告是知晓并且不持异议的。被告���时将原告母亲所居住房间的门在外面关闭,是基于防止原告母亲随意外出,以免原告母亲走失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因为被告不可能无时无刻都看着原告母亲,即使原告亲自照顾其母亲也是难以做到的,这是针对原告母亲的特殊情况采取的防护措施,被告这样做并无过错,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在其母亲死亡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母亲坠楼是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坠楼身亡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但原告母亲坠楼身亡毕竟是在被告照顾期间发生的,如被告及时发现原告母亲异常表现,给予一定的心理抚慰,采取一定的措施,对避免悲剧的发生是有益的。被告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被告的看护不周与原告母亲的坠楼死亡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上没有原告李某乙的签名,被告也没有取得原告李某乙追认该赔偿协议书的证据,故该赔偿协议无效。参照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各方的意见以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酌定为3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再赔付原告2万元。原告预付李某丙费用至李某丙坠楼死亡时的余额8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德城区爱帮敬老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二、被告德州市德城区爱帮敬老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交的费用余额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冬梅审判员 单国杰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