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綦法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某甲,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农历五月初五生育儿子黄某乙,1992年农历五月初十生育女儿黄某丙,儿女现已成年安家。2009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我已经找好女人了,你又没文化,我不要你了,你自己也去找人,找好了我们就离婚”。原告听被告说这种绝情的话,就离家和儿子一起生活,过了几个月就到外地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就失去联系,夫妻分居四年多,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8月3日在原綦江县安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1992年5月10日生育黄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以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