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叶凡,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超汉。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凡和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7年10月生育女孩曾某乙,于1979年7月生育女孩曾某丙,于1983年9月生育男孩曾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且被告个性粗暴,不关心原告及其家庭,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然有些磕磕绊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1974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76年11月在本县荷叶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77年10月3日生育女孩曾某乙,于1979年7月14日生育女孩曾某丙,于1983年9月23日生育男孩曾某丁;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加之原告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07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关系维系了近四十年之久,应当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加之原告又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才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