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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613号罪犯谢小丹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小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613号罪犯谢小丹,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小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于二○���○年一月三日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五月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谢小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谢小丹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小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小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马 斌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