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案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修水县城梦幻网吧,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愿意尽力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修水县城梦幻网吧上网,因争抢电脑与梁某某发生争吵,梁某某被赶走。后来,被告人杨某某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电脑桌上。不久,梁某某叫来李某某、程某某。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另,在本院主持下,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原、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15时许,我和程某某经过修水县城梦幻网吧时,碰到梁某某,梁某某把在网吧发生争抢电脑的事告诉我们听,我们便同意去网吧说一下。于是,我们三人进去网吧。这时,被告人杨某某站起来和我们争吵,并拿了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用手一挡,手被砍伤,我便揪住他的衣领,他用菜刀又在我腰部砍了一刀。梁某某就用铁棍在他的头上打了一下。后被人拖开了。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15时许,我和李某某经过修水县城梦幻网吧时,碰到梁某某,梁某某把在网吧发生争抢电脑的事告诉我们听,我们便同意去网吧说一下。于是,我们三人进去网吧。这时,被告人杨某某站起来和我们争吵,并拿了一把菜刀向李某某砍来,李某某用手一挡,手被砍伤,李某某便揪住他的衣领,他用菜刀又在李某某腰部砍了一刀。梁某某就用铁棍在他的头上打了一下。我也用手打了杨某某。后来,被人拖开了。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15时许,我在修水县城梦幻网吧上网,因与杨某某争抢电脑而发生争吵,我被赶走后,在门口碰到李某某和程某某,我把在网吧发生争抢电脑的事告诉他们,他们便同我去网吧说一下。于是,我们三人进去网吧。这时,杨某某站起来和我们争吵,并拿了一把菜刀向李某某砍来,李某某用手一挡,手被砍伤,李某某便揪住他的衣领,他用菜刀又在李某某腰部砍了一刀。我就用铁棍在他的头上打了一下。程某某也用手打了杨某某。后来,被人拖开了。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6月11日15时许,我在修水县城梦幻网吧上网,因争抢电脑与梁某某发生争吵,梁某某出去后叫来李某某、程某某,我们发生冲突,我用菜刀将李某某的手和腰砍伤。但我的头上也被铁棍打出了血。5、(修)公(刑)鉴(活检)字(2013)125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砍伤李某某的人是杨某某。7、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于1990年6月20日出生。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审 判 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