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5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晓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5002号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夏阳,男,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刘晓阳,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晓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阳、被告刘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冠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丰台区嘉园×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丰台区嘉园×里×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润景家园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28元,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数额为3075.81元,现被告未交纳2008年至2014年物业费18454.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8454.86元及滞纳金5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阳辩称,房屋地址、收费标准、欠费时间、欠费数额均认可,因为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管理职责,我家门外的公共水管曾发生爆裂,致使我家中财产被水泡坏,我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在赔偿我5000元后就对我的主张不予理睬,如果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我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丰台区嘉园×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丰台区嘉园×里×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润景家园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28元,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数额为3075.81元,现被告未交纳2008年至2014年物业费18454.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8454.86元及滞纳金5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润景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润景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一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漏水损失一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刘晓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