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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同心新村10号304室攀爬出外墙,徒手爬上五楼并通过排风扇窗口进入504号室内,盗走被害人于某某华硕牌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项链一条,后在其居住的房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5.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购买金项链收据;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