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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尹某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狗台乡尹凡同村人,务农。被告尚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人,务农。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打工期间认识,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女儿尚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一直为了孩子维持着婚姻生活,但是,原告与被告脾气相差太大,根本无法沟通,从开始的争吵到后来的沉默,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与原件一致,被告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尚某甲,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尚欣怡随被告生活。2012年冬天原告尹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尚某某离婚,后原告尹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后以原告尹某某撤诉结案。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尹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调解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尚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由被告尚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尚某甲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尚某甲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6月30日与12月31日前给付。三、原告尹某某有探视女儿尚某甲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审判员  赵风英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娅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