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杜小勇与金小玲、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勇,金小玲,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玲。上诉人杜小勇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1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函告原审法院,该局现已对李柔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柔辉高息向杜小勇借款500万元,由金小玲、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担保。该笔借款与原审法院受理的杜小勇诉金小玲、浙江硅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属同一事实。鉴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缙云县公安局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杜小勇的起诉。上诉人杜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小勇与李柔辉、朱海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需满足犯罪嫌疑人是个人的吸存户数需30户以上,显然李柔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未达刑事立案标准。驳回杜小勇起诉使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两担保人转移财产的风险,使杜小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来函载明:本案借款人李柔辉已被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借款属于该案的侦查范围内。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