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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普通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S32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23时50分,途经S321省道7Km+300m路段时,遇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遂在事发现场报警并参与抢救伤员。后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沈某、葛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