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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修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姜某,修某,长沙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麦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熊涛,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修某、长沙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50分,在东二环桥下通道洪山路交叉口,修某驾驶湘A×××××重型货车沿该通道由南往北行驶,姜某驾驶电动车沿该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修某操作不当与姜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姜某受伤后被送往利慈医院诊治,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5348.1元。姜某出院后转入湘雅医院就诊,于2013年3月18日花费7770.6元,2013年3月19日花费986.9元,2013年3月20日花费461.5元,共计花费9219元。2013年3月21日姜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2826.7元。以上三部分医疗费用共计27393.8元,已由国泰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转院治疗时200元救护车费用亦由国泰公司支付。此外,由赵某某经手收取国泰公司支付的此次事故赔偿金共计9400元(2013年4月23日收取伙食费1400元,赔偿金5000元,共计6400元;2013年7月2日收取3000元),姜某本人于2013年6月7日收取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1400元。2013年3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4301055)NO.027468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无责任,修某负全部责任。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监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某所受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2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姜某为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8月开始在辉煌国际城一期二项目部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转至万国城MOMA(长沙)项目三期二标段,每月工资3200元(包食宿)。修某系国泰公司员工,国泰公司系湘A×××××重型货车车主。国泰公司已在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的有: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共计38天,总计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940元。结合姜某的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残疾赔偿金,考虑姜某受伤前在长沙工作居住多年,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85276元(21319元/年×20年×0.2)。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姜某固定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认定误工费12800元。综上,姜某的损失为118016元。二、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是: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107876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姜某尚余损失140元的赔偿问题。因修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修某、国泰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应赔付姜某140元。国泰公司已垫付的11400元,应在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的赔付费用中抵销,抵销后为106616元。国泰公司支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与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另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姜某各项损失共计106616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修某、长沙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修某、国泰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某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姜某为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3日,姜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只有4个月,因此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2、关于误工费,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审判决参照姜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应按私营行业服务标准计算。3、关于营养费,姜某住院38天,营养费按惯例30元每天计算,应为1140元。4、关于交通费,姜某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1、姜某提供了劳动合同、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姜某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9年起就在长沙工作;2、关于误工费,有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按照行业标准认定是合理的。被上诉人修某、国泰公司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姜某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姜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聘用劳务合同》、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姜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姜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姜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姜某的误工费为128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营养费。姜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4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姜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诚财险长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审 判 员 唐     亚     飞代理审判员 曾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