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卫国与杨九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九芬,周卫国,张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九芬,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金荣,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国,农民,现在河北省冀东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冯士林,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颖,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九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九段141号农宅系被告杨九芬于1991年批建。周卫国称,1997年8月30日与杨九芬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杨九芬将房屋交付周卫国使用,周卫国也将购房款三万元交付杨九芬,杨九芬将建房时的河北省村镇建房许可证和申请表交给周卫国。周卫国以杨九芬名义申请院内建房在2002年6月3日获得审批,在2002年在院内建房三间。1997年买完房屋后,周卫国住到2000年,之后由其弟弟周卫民使用一直住到2004年。杨九芬给付周卫国的《河北省村镇建房许可证》,周卫国交付其母亲保管,后来丢失。杨九芬对周卫国提交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并称已收到周卫国交付的购房款三万元,房屋也交付周卫国使用。协议书是杨九芬的丈夫隽述学所写,被告杨九芬捺印,当时没有给周卫国出具收条。第三人张颖称,1998年10月2日,张颖购买了杨九芬在归提寨村的正房三间,房屋价款32000元,当天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是由张颖起草的,签字由于杨九芬不会写字,由张颖代写,由杨九芬按印,房款当时交付,同时杨九芬将河北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交付给张颖,张颖购买该三间房屋后,在2004年1月经归提寨村和西港镇人民政府批准,又在诉争房屋院内自建了三间房屋,是以张颖名义申请并批准的。原审法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村九段141号农宅系被告杨九芬于1991年批建,其对该农宅享有处分权。周卫国提交了与杨九芬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杨九芬对该买卖行为予以认可,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虚假,故对周卫国要求确认与杨九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交了与杨九芬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杨九芬将归提寨村九段141号农宅出售给第三人,杨九芬认可该协议上的手印是杨九芬所捺,否认第三人付款,但建房许可证的原件在第三人处,在周卫国与杨九芬的交易中,杨九芬亦认可未给周卫国出具收条,且诉争房屋在拆迁前由第三人使用,周卫国未能举证证明杨九芬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虚假。故对周卫国要求确认杨九芬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卫国与被告杨九芬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二、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张颖与被告杨九芬于1998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周卫国负担300元,被告杨九芬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上诉人杨九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九芬与村民周卫国的协议是真实的,合法的。2004年张颖找到杨九芬谎称帮助周卫国办过户,在证明纸上按个手印,上诉人被张颖欺骗。张颖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字迹不是上诉人所写,签名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所为。请求鉴定协议的指纹。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张颖交付的房款。事实是上诉人杨九芬把房屋卖给周卫国,周卫民将房屋卖给张颖的父亲张志先。张志先不是本村的村民,张颖当时也不是本村的村民,所以买卖协议无效。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卫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房屋归周卫国所有。对张颖提供的虚假的协议应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颖答辩称:张颖购买杨九芬的房屋,后又添盖了三间房屋都在拆迁范围内,办理拆迁手续时,需要杨九芬协助办理,此时杨九芬的儿子和儿媳提出非分的要求。周卫国和杨九芬串通一气,谎称杨九芬于1997年8月30日已将房屋卖给了周卫国。答辩人提供的协议,手印是杨九芬自己所按。在房屋拆迁之前,房屋一直由张颖居住使用,杨九芬的1991年的建房许可也保留在张颖手中。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颖提供的其与杨九芬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杨九芬上诉称该协议是虚假的,但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其协议上的手印是其所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颖持有杨九芬1991年的《河北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原件,并在拆迁前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多年,上诉人杨九芬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颖购房行为的虚假,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 权金伶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