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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2013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翻窗进入“吃的故事”餐馆,盗走银质习酒2瓶、老习酒2瓶,台式电脑一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父亲的铃木牌摩托车,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景隆花园附近,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文军经营的“吃的故事”餐馆,盗走银质习酒2瓶、老习酒2瓶、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传唤至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事实,系自首。被盗的台式电脑及银质习酒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