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楼旭红与王新福、龚正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旭红,王新福,龚正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楼旭红。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委托代理人:陈青青。被告:王新福。被告:龚正娟。原告楼旭红为与被告王新福、龚正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旭红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与被告王新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旭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第一被告王新福经原告楼旭红与配偶楼某某担保,向义乌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9.33‰,逾期加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配偶楼某某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良好的信用记录,于2013年9月16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第一被告代偿了借款及利、罚息共计人民币513528.5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代偿款513528.5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20300元,共计约533828.5元)。被告王新福答辩称,原告为我代偿这笔钱是事实的,但去年12月份,就这笔钱,我与原告结算过的,经结算,我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的。被告龚正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福于2013年1月23日与义乌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新福向义乌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固定利率实际按9.33‰执行,并在合同第6页载明“本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即本案第二被告龚正娟签名按印。同日原告楼旭红及其配偶楼某某为借款人王新福的借款提供担保,与义乌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楼旭红于2013年9月16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及利、罚息共计人民币513528.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这笔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义乌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款项收付确认书、银行转账回执、收账通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楼旭红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新福追偿。借款合同第6页用加黑字体显示“本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非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之情形。本人已就本借款之事向配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已经得到了配偶的同意”,由王新福与龚正娟各自签名按印,故被告王新福的借款可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代偿款是事实,但事后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某公司的借款,但未拿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方对借条不予认可,并确认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代偿款外,没有发生过5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福辩解缺少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福、龚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旭红代偿款51352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王新福、龚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