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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刚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腾,曾用名罗先胜,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三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1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腾、邢玉峰,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被告开发的渑池县财富大街9至26号住宅区防水工程,达成承包意向书,约定该区的主楼、车道、辅助商店、地下室等工程项目的地下、立面、卫生间、房顶等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原告已累计完成工程量69589.94平方米,按双方约定每平方32元,总计工程量222687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预付工程款94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突然通知原告该项目负责人罗先腾,解除合同,算账走人,把该剩余工程转让给其妻弟王振世施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266878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按合同违约责任第五项规定,支付百分之十违约金126687元。另外因被告解除合同突然,原告为履约,购买了大量的水泥、防水布、防水胶、施工工具、临时工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累计完成工程量69589.94平方米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经我方核实,自己单方提供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以我方对该数据不予认可;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2、原告违约在先。根据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严重出现违约行为,经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纠正,而原告却没有悔改表现。根据本公司项目监理部提议经公司再三通知原告,原告仍然拒不到施工现场,导致我公司的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根本不存在突然通知罗先腾解除合同之说。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放弃不干了,恶意违约,迫使我公司另找施工队也是无奈举措,所以我公司认为不是我公司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令原告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26687元;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没有依据。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时给原告的大量水泥、防水布、防水胶施工工具、临时工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3万元,根本不是事实。所谓临时工房完全是我公司的材料建造,不存在任何损失之说。对于其他防水胶、防水布和水泥工具等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赔偿之说,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求;4、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为罗先胜,并非邵刚法,另外施工合同写明的是12号楼到26号楼,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说是9至26号楼,故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3张;2、报验申请表18份;3、渑池县小寨街住宅楼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4、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一份;5、供货合同一份;6、月进度付款申请表一份及渑池县金堂财富大街9号楼至26号楼防水工程量汇总;7、2012年10月27日、28日收据各一张;8、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委托单一份及渑池县会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高分子防水卷材检验报告两份;9、技术核定单一份;10、2012年5月26日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一份;2.金堂国际防水工程汇总表一份;3、2013年12月9日张某证明一份;4、2013年12月6日李某证明一份;5、防水工程付款表一份;6、2013年6月1日关于金堂财富大街工程地下室防水施工存在的问题情况说明一份;7、金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8、渑池县金堂国际防水工程汇总表、证明、防水面积表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本院根据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调查了于某的证言。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6日,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渑池县小寨街住宅楼防水工程承包意向书,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预算造价、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范围及专业为地下室、车库及12-26#楼防水,工程预算造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后原告方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中双方又口头约定9-11号楼防水工程也由原告方进行施工。2012年7月17日,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分包范围、期限、合同价款、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竣工验收与保修、分包工程拨款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地下室、卫生间、屋面、车库防水工程12-26#楼,分包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32元,后又签订了补偿条款,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否则,应按工程余款的10%利息计算付给乙方。”截止2013年4月18日,原告河南项城防水防腐公司已完成金堂财富大街9号楼至26号楼防水工程量共计69589.94平方米(4号楼和14号楼不存在),后向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表,并附渑池县金堂财富大街9号楼至26号楼防水工程量汇总。该申请提交后,监理公司工程量审定意见、公司工程部意见为按合同支付,总经理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财务总监意见为同意支付,后因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解除合同,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承建,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66878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26687元,赔偿备料等损失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后共支付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工程款9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以及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月进度付款申请表已经监理公司、被告公司工程部、总经理、财务总监审核,可以确认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3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226878.81元,已付945000元,剩余1281878.0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6687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10%的违约金,即128187.81元,现原告诉求违约金为126687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备料损失部分,原告方仅提交了供货合同一份以及收据两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且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剩余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量不是事实以及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并申请法院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仅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防水工程汇总表、施工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等,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均在地面以下,现在楼已基本建成,地面以硬化,再重新鉴定地面以下工程量已不现实,并且被告原副总经理于某在2012年5月施工期间和原告方签订的技术核定单明确约定:该工程基础造型复杂、施工难度大,单楼防水折叠繁琐,基础部分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工程款1266878元;二、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违约金126687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00元,由原告河南项城市防水防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群 芳审判员 毛 克 信审判员 王 留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上官利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