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因与应城居民王某、韩继军在位于应城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面黄银秀开设的牌场抹牌时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某到该牌场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将王某右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持凶器实施伤害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及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被告人孙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危智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