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志辉与姚俊刚、姚俊岭、被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姚俊刚,姚俊岭,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王志辉,男,委托代理人柴邯梅,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俊刚,男,委托代理人姚俊岭,男,住安阳县安丰乡张家庄村***号。被告姚俊岭,男,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68号院10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康军峰、杨艳萍,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辉因与被告姚俊刚、姚俊岭、被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柴邯梅、被告姚俊刚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岭、被告姚俊岭、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峰、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辉诉称,2012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在老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标牌处,王章根驾驶冀DG98**号(冀DQP**挂)半挂车沿董王度立交桥由东向北转弯时与被告姚俊刚驾驶的豫EU18**号(豫EE7**挂)的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根、被告姚俊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俊刚是豫EU18**号车的司机,被告安运公司是豫EU18**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豫EU18**号车的承保人。本事故发生后,司机王章根和赵志广受伤,原告王志辉已支付医疗费980元,误工费217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2880元。本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王志辉造成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1100元,施救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0元、停运损失费106039元、车辆损失费44277元、停车费1100元、施救费3700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4427元、停车费6400元等共计168823元。被告姚俊刚、姚俊岭辩称,交警队在2012年2月10日就通知原告王志辉提车了,原告自己迟迟不去提故该段时间的停车费用不应予以支付。原告王志辉的车辆已经报废,不存在停运损失费,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正大汽贸的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安运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辆不属于安运公司,安运公司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多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以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且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不存在停运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有人员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在老107国道董王度立交桥标牌处,原告的司机王章根驾驶冀DG98**号(冀DQP**挂)半挂车沿董王度立交桥由东向北转弯时与被告姚俊刚驾驶的豫EU18**号(豫EE7**挂)的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根、被告姚俊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700元。2012年2月10日,交警队通知放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冀DG98**号半挂车财产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4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豫四方(2012)评鉴字第029-1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车损为44277元。(2012)评鉴字第029-2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平均日损失654.56元,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基准日停运损失为1060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处理事故期间停车费停车费1100元、鉴定期间停车费6400元、拆解费4427元。另查明,豫EU18**号(豫EE7**挂)的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俊岭,被告姚俊刚系被告姚俊岭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志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公司证明、被告姚俊岭提供的放车通知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俊刚驾驶驾驶的豫EU18**号(豫EE7**挂)的半挂车与原告的司机王章根驾驶冀DG98**号(冀DQP**挂)半挂车在营运途中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俊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姚俊岭承担。故两车的所有人对给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EU18**号(豫EE7**挂)的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姚俊岭,被告姚俊岭将车挂靠在本公告安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安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姚俊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EU18**号(豫EE7**挂)的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俊岭、被告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4277元。原告在事故经交警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故停运损失虽然已经鉴定,但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2年2月12日安阳正大汽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内容登记表记载工时费10000元计算,维修需要35天(10000元÷12元/小时÷24小时)停运天数应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0日交警处理事故的期间与维修花费的时间之和共计55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6000.8元(654.56元/天×55天)。对于此后发生的停运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施救费3700元、停车费1100元均是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4427元及停车费6400元是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事故中有人员受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44277元及停运损失36000.8元共计80277.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的7622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38113.9元;施救费37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7500元、拆解费4427元共计17627元由被告姚俊岭承担50%即8813.5元。被告安运公司对881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辉42113.9元;被告姚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辉8813.5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881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王志辉负担536.5元,被告姚俊岭负担5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