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六枝特区木岗镇畅达瑞安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办公室内,将陈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苹果4S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贵BR82**号轿车从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黄线水城段90Km+600m处时,与路边行人苏某某、颜某承相撞后再与同向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贵B958**号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颜某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盗手机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事故发生后,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苏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左某某取得了谅解。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至23日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中心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蟠龙县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詹某某、蔡某某、张某举、张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尿检记录,光碟、价格鉴定结论书、公(黔六)鉴(尸检)字(2014)第03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左某某赔偿了苏某某亲属的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安莉审判员 张慧琴审判员 陈太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