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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陕KCA2**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279KM+800M处,由于车速较快且操作不当将路边监控杆碰撞,致该车受损,监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摄像头维修费共计1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公安摄像��损坏;2、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7117元,鉴定费5000元;3、保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4、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结算收据3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共住院4天,花医药费2283.8元;5、购买摄像头发票2支,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摄像头的损失为12800元;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应该按照陕西省的规定收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人民��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依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向申请人退还;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中的两支门诊结算收据,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依照医保标准核定的金额理赔;对第5组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应以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为准;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施救费依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城市道路的施救费收费标准按不高于该标准的70%执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法庭明确告知被告预交出庭人员的出庭费用,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缴纳,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根据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了摄像头的损坏,原告又提供了购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摄像头的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即停车费、施救费,均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客观费用且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原告刘某驾驶陕KCA2**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S204线279KM+800M处,由于车速较快且操作不当将路边监控杆碰撞,致该车和监控受损、原告刘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横山县百信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左手第二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天,花医药费2283.8元。2013年10月28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4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刘某驾驶的陕KCA2**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67117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CA2**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283.8元、误工费484元(121元×4天)、护理费484元(121元×4天)、营养费80元(2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30元×4天)、车辆损失费167117元、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购买摄像头费1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应该按照陕西省的规定收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客观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亦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客观真实,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摄像头购置费12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刘靖车损15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内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2283.8元、误工费484元、护理费48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共计345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广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