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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相云与王友超、陈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云,王友超,陈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刘相云,工人。被告王友超,工人。被告陈红雨,下岗职工。原告刘相云诉被告王友超、陈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云、被告王友超、被告陈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云诉称:被告王友超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年,经本人数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友超辩称:借款本金应是250000元,是在本金250000元的基础上加的利息,才打的300000万元的借条,只同意偿还本金25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陈红雨辩称:与被告王友超是夫妻关系,但对王友超借款的事并不知情,借款是王友超借的,其没参与此事,应由王友超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一年后,加上250000元借条的利息48000元,原告又添2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友超向原告刘相云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月息15‰,借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条有被告王友超签字,后经原告刘相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相云、被告王友超、陈红雨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友超向原告刘相云出具借款证明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50000元数额中的48000元利息虽计复利但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友超的个人债务,或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王友超、陈红雨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刘相云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友超、陈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相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原告刘相云已预交),由被告王友超、陈红雨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相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敬永代理审判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子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