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新权交通肇事再审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信阳市弘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新县。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子。(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妻。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弘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春香。(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诉讼代理人魏凌宇,系该公司员工。原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余海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凌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弘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1日夜晚18时49分,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豫SA13**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苏河镇苏河村徐冲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已兑现),张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丙予以谅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乙亲属张某甲各项损失107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1日前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徐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张某丙的供述;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原审事实的认定和刑事部分的处理没有异议,其未参加附带民事调解,也没有领取附带民事调解书,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但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系自首,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36万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系自首,法庭可以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经再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夜晚18时49分,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豫SA13**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苏河镇苏河村徐冲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另查,在原审审理中,张某丙未参加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也没有领取调解书。原审以附带民事调解达成协议来作出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11日,张某乙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831.1元;2013年4月12日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抢救,至2013年4月22日住院11天花医疗费113110.51元,经治疗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救护车费发票一张7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4645元;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损毁,经新县新价鉴(2014)06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060元。被害人张某乙1949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在新县苏河镇廖洼村张畈北,其于2007年在新县城关朝阳新区购买1#307住房一套,于2008年随其子张某甲搬至新县城关居住至今。被害人之子张某甲现在韩国务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弘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已从交警队领取36万元赔偿款。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要求被害方退还1.3万元,超出法定赔偿数额部分自愿赠与给被害方。2014年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3)01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已核)、购房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及相关证明、新县新价鉴(2014)06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审被告人提供在交警队所交押金的收条复印件(与原件已核)、行车证复印件(与原件已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已核)、XX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复印件(与原件已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在新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共花医疗费114941.61元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张某乙抢救产生的交通费和救护车费等费用实际产生,可酌情考虑。被害人张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房并居住2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之子张某甲在韩国务工,因处理其父事宜,回国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14941.61元;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165元);张某甲处理其父事宜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500元;救护车费7400元;死亡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元/年×16年=358368.48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18979元);摩托车车损2060元。故各项损失共计522619.3元。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某乙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为400619.3元(522619.3元-122000=400619.3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应承担赔偿数额是320495.44元(400619.3元×80%=320495.44元),信阳弘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丙已支付给被害方赔偿款36万元,多赔偿39504.56元(360000元-320495.44元=39504.56元)。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只要求被害方退还13000元,多余部分26504.56元(39504.56元-13000元=26504.56元)其自愿赠与给被害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投案,系自首;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在对被告人张某丙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张某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20495.44元,信阳市弘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退还原审被告人张某丙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艳华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